工地打工欠薪后,找劳动仲裁?

   日期:2023-02-09     浏览:64    
核心提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申26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涂莎,女,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吉民申26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涂莎,女,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庆,吉林市丰满区邦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金,吉林市丰满区邦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庆丰路**。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伟,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创新科技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吉林省吉林高新**科技大路吉林创新科技城
法定代表人:李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女,该公司管理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玉,女,该公司招生主管。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卢晓东,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魏友田,男,195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再审申请人涂莎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建工集团)、吉林创新科技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创新公司)、卢晓东、魏友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终23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涂莎申请再审称,1.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农民工讨薪案件,吉林建工集团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清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本案农民工并没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农民工与吉林建工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维持一审裁定,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完全错误。结果是农民工申请劳动仲裁讨薪以失败告终,只能重新向基层法院以劳务纠纷申请立案,这样既浪费司法资源,也使农民工的讨薪进程变得曲折而漫长。2.二审法院对相同的农民工讨薪案件,同案不同判。郭和平等19名农民工与吉林高新区金棕榈商务宾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仲裁裁决支持农民工的请求。金棕榈宾馆起诉后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全体农民工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20)吉02民终975-993号民事裁定,维持一审裁定,同时指出一审法院关于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论述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现该19名农民工依据二审法院的终审裁定,顺利讨回了劳动报酬。二审法院在农民工讨薪问题上持双重标准,同案不同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涂莎的再审请求有事实依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终2395号民事裁定,支持涂莎劳动仲裁请求;2.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吉林建工集团、吉林创新公司、卢晓东、魏友田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据此,劳动争议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本案中,涂莎自认案涉工程由吉林建工集团承包并层层转包给魏友田,魏友田也承认是其找涂莎干活并由其为涂莎发放工资,故魏友田与涂莎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涂莎与吉林建工集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涂莎依照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主张权利,属法律关系定性及程序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吉林建工集团被裁定驳回起诉后,相应的前置仲裁裁决亦不发生法律效力。涂莎所称与案情相同但判决结果不同的类案问题,经查与本案情形存在差异,不构成类案。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吉林建工集团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案涉前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涂莎依法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涂莎的各项申请再审事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涂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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